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和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和宇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2月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和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和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