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光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四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2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忠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忠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