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伯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自2016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接纳罪犯杨伯林为西秀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当地村委会及民政办出具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伯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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