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012年1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静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