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本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本富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肖本富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监管条件具备,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建议给予肖本富假释”的意见。当地居委会及民政局出具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肖本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本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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