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号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48
罪犯吴号,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吴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3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号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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