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祥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万元(判决时已支付)。系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一般成员。于2011年7月26日送兴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舒培军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文祥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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