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宗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07年1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筑刑执字第4710号刑事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席建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宗福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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