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兴荣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2:47
罪犯伍兴荣,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兴荣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赃款3733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吕红星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兴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8月20日缴纳罚金五千元。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当地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兴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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