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文才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902元,其中,文才富承担赔偿10741.20元。2005年10月1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六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2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才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判决确认罪犯文才富等二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出具(2005)兴执字第90号函,证明文才富于2012年4月5日已履行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才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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