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永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贪污所得人民币29468.63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代表丁华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韦永堂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监狱表扬奖励。于2013年12月5日退缴所得赃款29468.00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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