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应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元。2001年8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4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应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应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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