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十日作出(2008)兴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韦锋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所得赃款14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已在2014年9月17日缴纳)。2008年4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锋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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