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菊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菊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 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年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2月13日缴纳罚金二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菊生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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