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成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47
罪犯王书成,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1999)黔刑核字第3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书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1999年9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91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书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书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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