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所退赃款194000元依法没收,由收赃单位依法上交国库。于2012年4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周林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3月28日缴纳罚金一万元。赃款在判决前已退清。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荣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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