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康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1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安康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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