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则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99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则民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唐则民于2014年11月16日缴纳罚金五千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假释”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唐则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则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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