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鑫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现金6650元、心动D80手机1部(价值720元)、手提包一个(价值40元)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鑫森在改造中,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此次提请假释获一个奖励。未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赃物,有吸毒史。
本院认为,罪犯彭鑫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一个综合记功奖励。但未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赃物,有吸毒史。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能判断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鑫森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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