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10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粤BZO52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往涪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绥当线44KM+300M(小地名荒瓜湾)处时,超越同向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后,与对向邹某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X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邹某X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X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粤BZ052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当线从黄都镇往涪洋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当线44KM+300M(小地名荒瓜湾)处时,被告人邹某某驾车超越赵某某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后,与邹某X对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X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收款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务川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关于邹某某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赌博,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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