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宇国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46
罪犯佘宇国,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佘宇国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系累犯。2000年8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二○○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0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佘宇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佘宇国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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