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德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7月1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2年4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德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德周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0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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