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一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红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同案其他六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198.35元。孙红军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8月6日履行民事赔偿款500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接纳孙红军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当地村委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红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