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人聂永红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10100元。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犯。于 2010年1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永红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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