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45
罪犯罗文郁,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6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罗文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392元。于2005年1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文郁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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