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科长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2:45
罪犯骆科长,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骆科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科长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6月1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骆科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科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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