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千元,与其他被告人对民事赔偿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罗科的法定代理人判决时已支付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科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罗科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拟同意假释”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罗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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