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龙中明予以假释。嗣后贵阳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2014)筑司矫撤假字第004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龙中明的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龙中明在假释考验期内因吸食海洛因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1月9日转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康复中心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龙中明撤销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中明于2014年5月16日假释出狱到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罪犯龙中明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宝丽金”娱乐会所一包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银晖派出所查获。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筑花公银晖行罚决字(2014)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龙中明行政拘留十二日(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筑花公银晖强戒决字[2014]2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人员龙中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
本院认为,罪犯龙中明在假释考验期内不遵纪守法,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表明其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5月12日(2014)兴刑执字第175号对罪犯龙中明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龙中明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雁凌
审 判 员 刘合群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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