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57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武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405.90元,刘武方承担10000元,二人互为连带责任。于2003年1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0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武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武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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