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都军事法院于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武成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武警列兵警衔。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4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实华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刘实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罪犯刘实华已基本达到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建议给予假释”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实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实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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