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启志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龙启志私分国有资产非法所得人民币4490元,追缴赃款79.539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石祖淦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启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退赃款及缴纳非法所得。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启志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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