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春华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43
罪犯瞿春华,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1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瞿春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罪犯瞿春华与其他被告人违法所得63714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2009年12月23日送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2011年11月3日调兴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瞿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瞿春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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