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忠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三十一万元。于2012年11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康忠国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忠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康忠国于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3日和2014年11月13日缴纳其非法所得三十一万元及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忠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骆俊玲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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