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1998)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4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5年3月26日履行民事赔偿款6000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罪犯李国贤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改造”的意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贤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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