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和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0人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六万元,互为连带责任,其中李和校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和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李和校应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元于2015年5月8日缴纳。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罪犯李和校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和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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