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10日投入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愉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综合记功奖励。于2015年3月10日缴纳罚金二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骆俊玲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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