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武侯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少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合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该犯于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07年10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7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4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少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少勇予以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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