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云勇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2000年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云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云勇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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