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忠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吕红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忠信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 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2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郭忠信办理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郭忠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忠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