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封定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代表丁华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封定洋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封定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司法所意见,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人员”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定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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