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065.2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4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健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7月8日履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21065.20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罪犯冯健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冯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健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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