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龚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国勇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龚国勇于2014年10月31日缴纳罚金二千元。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龚国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国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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