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郭元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人民币26200元发还被害单位。系涉恶犯罪。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元光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郭元光于2014年8月7日缴纳罚金八千元;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经综合评估,罪犯郭元光被假释后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同意接纳为社区矫正”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郭元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元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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