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登鹏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42
罪犯高登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54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高登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1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登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登鹏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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