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明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5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明朝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邓明朝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罪犯邓明朝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程序进入社区服刑改造”的意见。当地村委会及民政办出具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邓明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明朝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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