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杜福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其他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500元。2009年6月25日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7月3日转入兴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黔东刑执字1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丁华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福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福贤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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