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智杰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该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犯罪所得赃款1336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2012年10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智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智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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