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2:41
罪犯杜建平,云南省墨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建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建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杜建平于判决前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建平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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