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董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系累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4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昆予以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