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窦华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时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华云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窦华云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罪犯窦华云具备社区矫正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窦华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华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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